2005年8月1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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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发伊妹儿掀起三尺浪
苏岩

  鬼使神差,苏州一企业打工者竟用伊妹儿把自己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公司内部局域网的工作邮箱发送到公众网上的私人邮箱,被公司开除还不算,后又被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打工者的行为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该打工者继续履行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30734元。
  A
    2001年11月,李小明(系化名)进入苏州某科技公司工作并任公司助理工程师。随后在2002年8月1日,李小明与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一、员工李小明愿意依据科技公司保密规定执行;二、经公司核定列为营业秘密之各项文件,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储存于何种媒体中,均不得对外泄露;四、公司文件资料和电脑软件,若非因公司业务需要,不可私自带出公司;六、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于在职或离职后2年内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间接泄露、告知、交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移转或使用于聘雇期间内所知悉或持有前述公司营业秘密于任何人;七、员工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有权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员工除应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外,并应付给公司违约金为本人解职或离职前的一年年薪资总额;八、本协议为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补充说明部分对营业秘密定义:有营业价值,可以拿来经营公司的文件,这些文件在竞争对手手中足以影响公司的经营;生产技术的范围是指公司核心关键技术,对外具有竞争力的技术,包括公司技术合作引进、开发或自行开发、改善、创新的技术。
    
    B
    2003年12月4日,李小明将包含有气辅成型初级教材、科技公司与罗技公司滚轮专案进度规划及项目计划表、成型品估价表及成型技术员执掌和GPS成型组管理表单查检表内容的资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从科技公司内部局域网的工作邮箱发送到公众网上其私人邮箱。2003年12月5日,科技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李小明作出开除决定,李小明于当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离开公司。
    后科技公司又将李小明告上法庭,科技公司认为,李小明于2001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月29日。科技公司与李小明在职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李小明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也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李小明继续履行与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支付违约金512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小明辩称科技公司主张的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李小明未侵犯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科技公司未支付保密费,保密协议无效。
    
    C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李小明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效力问题,该保密协议是李小明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由科技公司针对在职员工起草的格式合同,协议对科技公司的营业秘密范围及所有在职员工应负的保密义务等作了约定,由李小明在该保密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故该保密协议应属双方合意,依法成立。二、关于科技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主张保护的保密信息是科技公司在自已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重要经营信息,这些信息不是同领域所普遍知悉的或能为其他经营者所轻易获得的,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三、关于李小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保守企业秘密的义务,该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企业商业秘密接触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保密义务的时间与商业秘密存续时间相同。李小明的行为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中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额为李小明一年薪资总额,但科技公司未提供李小明侵犯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依据,因此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并结合过错责任,李小明应在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酌情支付违约金。为此判决:一、李小明继续履行2002年8月1日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二、被告李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30734元。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小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